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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0-04-10

  七、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白蚁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其他区(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工程),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处理。但化工、农药、水泥、铸造、钢铁冶金等行业的新建生产用房,以及无白蚁发生危害历史的区域,可以暂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白蚁防治机构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建设单位和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进行白蚁预防。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应当明确防治方案、措施和实施期限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确保质量,已经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建筑工程,白蚁防治质量保证期为15年。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负责组织灭治。”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防治质量保证期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交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货物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库场(房)进行白蚁检查。发现蚁情,立即报告白蚁防治机构,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白蚁防治机构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白蚁防治管理和预防工程费用以及灭治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白蚁防治机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白蚁预防工程和灭治活动。”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

  二十三、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基本信息抄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并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统一纳入行业信用考核。”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具备条件的,实行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施工劳务企业。”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不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支持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本工程建设项目所适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包括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具体标准。”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各方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行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招投标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施工劳务企业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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